聊天记录别随便删!新规定5月1日起实施

本文来源:人民日报

前言
微博、微信、支付宝,这些软件已然占据了现代年轻人的主要社交阵地;而随着短视频大热,“无图无真相”已被视频所迭代更新。

那么,当遇到纠纷需要打官司的时候,这类电子证据能否成为“呈堂证供”?

5月1日起,更多电子数据将可正式成为打官司的证据!

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6日公布的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<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>的决定》将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,决定进一步细化并扩大了电子数据的范围。

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

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、电子文件:

  • (一)网页、博客、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;
  • (二)手机短信、电子邮件、即时通信、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;
  • (三)用户注册信息、身份认证信息、电子交易记录、通信记录、登录日志等信息;
  • (四)文档、图片、音频、视频、数字证书、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;
  • (五)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、处理、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。

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,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:

  • (一)电子数据的生成、存储、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、软件环境是否完整、可靠;
  • (二)电子数据的生成、存储、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、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,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、存储、传输是否有影响;
  • (三)电子数据的生成、存储、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、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、核查手段;
  • (四)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、传输、提取,保存、传输、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;
  • (五)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;
  • (六)保存、传输、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;
  • (七)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。

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,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,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。

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,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,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:

  • (一)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;
  • (二)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;
  • (三)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;
  • (四)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;
  • (五)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、传输、提取的。

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,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,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。